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請人 何春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3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務人 王君聘 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之浴廁地板予以檢修,加強防水處理,防止其漏水滲漏或注入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並回復滲漏前原狀。王君聘所有前述2樓房屋嗣由相對人 黃楷翔黃信雄 承受,並由黃楷翔承接占有;伊仍得對黃楷翔、黃信雄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竟以該院民國(下同)98年10月29日98年度亡字第60號判決宣告王君聘於83年8月20日死亡為由;遽認系爭確定判決不生確定效力,遂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3512號裁定,駁回伊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後經指定為王君聘遺產管理人)。伊屢次聲請救濟,均遭駁回;本院104年2月26日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亦駁回伊聲請再審。但是,上述各件裁定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507條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1、75、53、31、13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55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00年度抗字第755號裁定),均廢棄。㈡士林地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55號裁定、100年度司執字第43512號裁定應予廢棄。㈢士林地院應就該院96年度執字第28077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二、按:㈠「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所指摘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
三、聲請人固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憲法第15、16條,且拒絕審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得依同法第507條聲請再審云云(見本院卷第1-7、15-16頁)。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對於先前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並
不合法,因而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8-9頁裁定書)。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例如原確定裁定違反何項程序法或實體法規定,漏未調查何件證據),始屬合法;若是僅表示違背憲法等規定,實難認為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但是,關於原確定裁定適用何種法規發生錯誤,漏未斟酌何項證據,聲請人均未具體表明,揆諸前揭說明,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此等再審理由;即與首開規定不符。
㈡其次,聲請人針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5、53號等確定裁
定,曾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為由聲請再審,業經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7-18頁裁定書);依前開說明,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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