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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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相對人 李武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16日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0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固曾於103年5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惟相對人給付上開借款予伊公司時,不僅係分二期給付,且預扣利息,顯係利用伊公司借款之需求,進行剝削,且上開借款,伊公司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以伊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巿歸義段536、538、539、540、54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73、174、175、176、177建號建物為相對人設定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此外,伊公司均按期繳納利息,所繳利息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金額,上開借款有足夠之擔保存在,伊公司亦本於誠信按時繳息,並無須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以為強制執行,顯係以侵害伊公司權利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且相對人取得本票裁定後,勢必對伊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屆時無異加深伊公司因本件借款所遭受之損害,亦使法律之公平受損,原裁定遽予准許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因聲請人已提供足額擔保並按期繳息,而構成權利濫用等情,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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