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原告 蘇泓彰
黃价宏黃崇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相對人 蘇勝乾 特別代理人 林瑪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瑪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蘇勝乾提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與訴外人 蘇爐煌蘇海棠 (已歿)於民國83年12月5日簽定合約書,約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7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蘇海棠名下。詎訴外人蘇海棠於87年間過世後,其繼承人即 邱蘇美賢蘇立芳 及相對人蘇勝乾,竟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5筆土地於88年間辦妥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3所示之2筆土地,亦於88年間因抵繳稅款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所有權。嗣後蘇立芳再於97年間將其分得部分贈與其子 蘇柏銘 。聲請人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請求蘇海棠之繼承人即邱蘇美賢、蘇立芳及相對人蘇勝乾分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2人,並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有土地准予分割,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請求蘇海棠之繼承人即邱蘇美賢、蘇立芳及相對人蘇勝乾連帶賠償新臺幣789,950元。惟因相對人蘇勝乾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已達嚴重失智程度,足證相對人蘇勝乾實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茲為對相對人蘇勝乾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分割共有物訴訟及損害賠償訴訟,有聲請選任相對人蘇勝乾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准予選任相對人蘇勝乾之配偶林瑪莉為上開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蘇勝乾為訴訟行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相對人蘇勝乾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受鑑定人蘇勝乾個人發展史與家族史、教育史與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參酌受鑑定人門診評估紀錄、臨床心理衡鑑等,受鑑定人意識呈現僵呆,雖偶爾能自動睜開眼睛,對疼痛或聲音略有反應,但其他神經性反射(光反射)有降低之現象,其格拉斯哥昏迷指數
(GCS)為E4V3M5,僅能發出不具意義之聲音,且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5分,已達嚴重失智程度。因受鑑定人無法形成言語表示,對於外界之語言訊息亦無法作出有意義之表示,佐以受鑑定人之硬腦膜下出血病史,評估受鑑定人於鑑定時已達到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4年5月4日中總嘉精字第1042500139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故此,相對人蘇勝乾經鑑定後,既認其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則相對人蘇勝乾應無訴訟能力乙節,洵堪認定。
四、又相對人蘇勝乾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惟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蘇勝乾有提起前開訴訟之必要,因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蘇勝乾之配偶林瑪莉為上開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蘇勝乾與配偶林瑪莉共同生活,並由配偶林瑪莉為相對人蘇勝乾處理各項事務,由相對人蘇勝乾配偶林瑪莉擔任上開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林瑪莉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蘇勝乾提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1│嘉義市○○段○○○○○○號│├──┼─────────────────────┤│2│嘉義市○○段○○○○○○○○○○○○○○○○○○○○○○○○號│├──┼─────────────────────┤│3│嘉義市○○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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