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順彬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順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508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名下有機車一輛(出廠年月西元2008年11月),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以下金融機構之簡稱略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復華銀行提出100期、每月1期、週年利率6.5%、每期還款19,463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當時任職於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智公司),每月平均收入僅36,700元,因工作地點在桃園,為兼顧家中生活開銷等因素,於96年4月離職,返回基隆,然而,嗣後覓職不順利,聲請人勉強繳款13期後,無力償還而毀諾。聲請人曾於10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承辦人員給予180期、利率為0、每月還款8,28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當時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8,083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5,507元後,餘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人,因而婉拒前述協商條件。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東方聯合耐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3,312元,有三節獎金(中秋獎金、端午獎金、勞工獎金皆發放500元),104年2月領取年終獎金7,000元。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聲請人之父親 林政雄 所有,該房屋每月須繳納農會及漁會之房屋貸款共計23,337元,聲請人因居住在該處,每月須給付房屋使用費6,000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312元,扣除必要支出15,507元、扶養父林政雄、母 林呂 牡丹之扶養費10,000元,實屬入不敷出,與姊姊溝通後,姊姊願協助支付一半之扶養費(即每月對父母之扶養費降為5,000元),故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需20,507元。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間之債務協商協議書、機車行車執照、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薪資條、東方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其上記載聲請人之到職日期為
103年6月11日)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於104年6月10日本院調查程序供陳在卷。依聲請人所提供東方公司之薪資條及聲請人之萬里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觀之,於103年6月至103年11月間之各月實領薪資依序為:22,032元、38,104元、22,356元、22,999元、23,311元、21,859元,堪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5,110元(103年12月以後之薪資,因聲請人並未提供逐月之薪資條,從薪資條與郵局存摺明細對照觀之,其實領薪資並未全部匯入郵局帳戶內,故僅以103年6月至11月之薪資計算平均數),與聲請人自述之23,312元差距不大。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3年度之總所得為348,373元,對照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其於96年4月間在瑞智公司辦理退保後,曾在多處不同處所短暫任職,於99年11月間又在瑞智公司辦理加保,直至103年2月辦理退保,且在103年6月間在野柳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柳公司)短暫任職,於103年6月11日起改在東方公司加保至今,故於103年間有來自瑞智公司、野柳公司及東方公司之薪資,如以該年度總所得348,373元觀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9,031元。
㈡聲請人陳稱於95年間曾與復華銀行成立協商,復華銀行提出
100期、每月1期、週年利率6.5%、每期還款19,463元之清償方案,其於96年4月從瑞智公司離職後,嗣後無力繳款,因而毀諾等情,並提出95年8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債務協商繳款明細(最後一次繳款為96年9月11日)為證。本院函詢結果,債權人元大銀行(原名復華銀行)具狀表示:債務人於95年10月申請債務協商,核定100期、利率6.5%還款方案,每月繳款19,463元,曾履約12期,自96年10月13日未依約繳納分期應償還之款項而毀諾,債務人另曾於103年間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曾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約8,000元,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情。依卷附資料觀之,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因考量工作地點係離家在外、為兼顧家庭成員等因素,於96年4月從瑞智公司離職(應屬自願性離職),嗣後曾繼續勉力繳款數期,因重新覓職過程不順利,失業達相當期間,而於96年10月間無力繼續履行而毀諾,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因而毀諾。
㈢依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所示,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達762,455元。本院曾發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回函陳報之債務金額分別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元大銀行:計算至104年4月1日止,總金額為777,924元(含本金731,793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且關於利息,係以本金731,793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約為3,964元(000000×0.065÷12≒3964),關於違約金,係以本金731,793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之百分之20計算,故每月應付違約金約為793元(000000×0.065÷12×0.2≒793)。
2.凱基銀行(原名萬泰銀行):計算至104年4月1日止,總金額為151,399元(含本金74,371元,其餘為未償利息);且關於利息,係以本金74,371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約為1,240元(74371×0.2÷12≒1240)。
3.中國信託銀行:計算至104年4月1日止,總金額為501,507元(含本金464,667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且關於利息,係以本金464,667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9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約為1,932元(000000×0.0499÷12≒1932),關於違約金,係以本金464,667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9之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998)計算,故每月應付違約金約為386元(000000×0.0499÷12×0.2≒386)。
4.遠東銀行:計算至104年4月1日止,總金額為161,755元(含本金68,004元,其餘為未償利息);且關於利息,係以本金68,0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約為1,117元(68004×0.1971÷12≒1117)。
以上開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結果,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592,585元,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9,432元(3964+793+1240+1932+386+1117=9432)。
㈣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薪資為23,312元,本院以卷內資料交互觀察計算之每月平均薪資為介於25,110元至29,031元之間。
縱認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債務,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陳稱尚須扶養父親林政雄及母親 林呂牡丹 ,而林政雄為29年次、林呂牡丹為36年次,年事已高,有戶籍謄本可參,且於101、102年度均無所得,有二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堪認此二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即使採最嚴格之審查標準,以25,110元至29,031元作為每月平均薪資之計算基礎,並以10,869元核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將前述平均薪資額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及扶養父母之扶養費用5,000元後,僅剩餘9,241元至13,162元(25110至00000-00000-0000=9241至13162),可用於償還債務,惟9,241元低於前述每月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每月9,432元),無從用於抵充積欠之本金,而13,162元僅略高於前述金額,每月僅餘3,730元可用於抵充本金。聲請人為62年次,現年41歲(將滿42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3年,以上開債務金額及每月陸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實難期待聲請人可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清償其全部之債務(如以每月抵充3,730元本金計算,1,592,585元之債務總額須427個月方能全部清償,相當於須35年又7個月方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屬有據,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4年6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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