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2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4日,於台北縣○○鄉○○
村○○路○段溼水仔巷11號召開家族會議,決定將原告之父
葉德芳 所遺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訴外人葉
成、 葉仙廷葉振南 及原告4人平分,因原告未到場致訴外
葉成 將原告所應得之20萬元交由被告乙○○保管,詎料被
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並寄存證信函仍不交還,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
原告應將本件相關繼承之產權交待清楚,才願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565號處分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為
證,且上開關於葉成確將原告所應得之20萬元交由被告乙○
○保管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其主張為真實。雖被
告抗辯稱:原告未將本件相關繼承之產權交待清楚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被告上開抗辯,自
無足採。是本件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受託保管之款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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