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14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取得新臺幣50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已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