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郭慶年 即翰陽電器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慶年、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翰陽電器行為郭慶年獨資之商號,被告郭慶年即
翰陽電器行(下稱被告郭慶年)於民國82年4月8日邀同被
告甲○○與訴外人 郭朝風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
約書,嗣被告郭慶年於97年5月起至7月間,依該經銷合約
陸續向原告訂購家電,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0,890
元,依約被告郭慶年應於進貨當月月底支付貨款,惟至97年
7月31日止,被告郭慶年尚積欠310,764元之貨款未付,有
被告甲○○前開立用以給付部分貨款之支票4只,面額共計
136,370元,亦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4只在卷,亦有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傳票等
件附卷可證,惟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郭慶年等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
、出貨傳票,以及被告甲○○分別於97年8月10日、8月20
日、8月31日、9月15日簽發、付款人均為金山地區農會
里分部、支票號碼分別為KN0000000號、KN0000000號、
KN0000000號、KN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3,638元、
48,005元、15,327元、39,4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只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郭慶年、甲○○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
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
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為買受人,而兩造間就貨物價金,依
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6條之規定,被告郭慶年應於每月
底,依收貨時原告所訂之批發價格,結算當月份之貨款,並
支付之。惟迄今被告郭慶年尚積欠上開貨款未付,則就全部
貨款,被告郭慶年至遲應自97年7月31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又被告甲○○既為被告郭慶年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郭慶年就上開給付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貨
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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