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50元,及自民國94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原告於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利息縮減及撤回
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約借款期間為自原告核准日
期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
原約定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
告應於每月10日還款,借款利息則以週年利率17.8%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民國94
年12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28,050元未依約給付,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
聲明及陳述以:本件債務尚有爭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二檔資料等文件為證,堪
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止,始終未具體指明本件消費借貸債務究有何爭議之處,
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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