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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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依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聲明:被告
等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6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票款及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其對被告二人之票據權利,又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簽發,發票日為96年4月10
日、票面金額300,000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受款
人為被告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旭耀公司)
、付款人為大溪鎮農會信用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鑫旭耀公司背書轉讓予原
告,詎於96年6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
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二
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
0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乙○○、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支票其發票
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
惟票據係無因證券,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目的在使記載者藉
以保留對於受款人之抗辯權,免去與受款人以外之人多生票
據關係,票據上縱有背書轉讓之記載,雖不得依背書轉讓,
仍不妨依一般債權轉讓之方法為之。亦即發票人記載禁止轉
讓,其證券乃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
及效力而為轉讓,該「禁止背書」票據制度乃在剝奪受款人
得依背書轉讓之權利,而非剝奪其票據權利之讓與性,受款
人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轉讓其權利,僅受讓人須同時
承受讓與人之法律地位,債務人(發票人或承兌人)得以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53號裁判之部分見解及民國62年票據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理由自明。次按,「禁止背書」票據既係指名證券(記
名證券),若受款人仍以背書方式讓與其票據權利者,其背
書雖不生票據法上背書效力,惟該背書即表示受款人有讓與
票據權利之意思,而受讓人接受票據之交付,即表示有受讓
票據權利之意思,其票據權利即於雙方合意及票據交付時發
生移轉效力,受讓人所受讓者仍係票據權利,受讓人居於受
款人地位行使票據權利時,仍須提示證券,其票據權利之行
使及移轉,仍均須依證券為之,此與民法普通債權讓與僅須
雙方合意即發生債權移轉效力有所不同,票據證券之交付既
係票據權利移轉之生效要件,票據既已交付於受讓人,即無
使受讓人享有債權證明文件請求權必要,亦無讓與人於權利
讓與後再向債務人(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能
,因而並無債權讓與通知問題。是受款人就「禁止背書」票
據讓與其票據權利者,並無民法第296條、第297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再按,若受款人以背書方式讓與「禁止背書」票
據之票據權利者,其背書既不生票據法上背書效力,則受款
人即毋庸負背書人責任,受讓人亦不得對讓與人行使追索權
,亦無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適用,受款人與其票據權利受
讓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依民法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定之。末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禁止背書」支票之受讓人所取得既係票據權利,
並繼受讓與人之法律地位,自得依本條規定請求發票人支付
票款及利息。
六、經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次
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鑫旭耀公司,被告乙○○簽發
時並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句,此有系爭支票
1紙影本在卷可稽,足徵其係記名且禁止轉讓之支票無訛。
被告鑫旭耀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參照前揭說明,縱
使被告乙○○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該「禁止背書」票據
制度並非在剝奪該票據權利之讓與性,被告鑫旭耀公司仍得
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轉讓其票據權利,僅受讓系爭票據之
原告須同時承受被告鑫旭耀公司之法律地位,被告乙○○得
以對抗被告鑫旭耀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而已,原告所取得
者仍為受讓自被告鑫旭耀公司之票據權利,自得依票據關係
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
○○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查,被告鑫旭耀公司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其所為轉讓既非
屬票據法上背書,故其並不負背書人責任,且無票據法第96
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對其亦無追索權,則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鑫旭耀公司就系爭票據之票款負清償責任,並與被
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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