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6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即 黃世川 之
丁○○即黃世川之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以繼承黃世川之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十計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繼承黃世川之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茹容 於民國91年8月16日邀同訴外人黃
世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
貸款新臺幣(下同)780,000元,約定於黃茹容該教育階段
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如有遲延
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喪
失期限利益。 嗣黃茹容 於畢業後,依約本應自95年7月1日
起按期攤還本息,詎黃茹容並未依約清償,歷次放款金額尚
分別有本金1,241元、7,447元、16,972元、16,792元、
17,788元、17,788元共計78,028元未清償,且有自96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而黃世川既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茲因黃世川業於
95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戊○○、丁○○為其繼承人,就黃
世川所負之上開保證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應以繼承黃世川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三、被告戊○○、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利率表
、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3月30日桃院 永家君
98年度繼行政字第0980330007號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戊○○、丁○○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堪信屬實。
五、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
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以及於
98年5月22日修正通過並於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增訂之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黃世川於95年12月24日死亡,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被告戊○○、丁○○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參,然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債務,
既係被繼承人黃世川為訴外人黃茹容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所生,為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且上開貸款係訴外人黃茹容為完成其學業所借貸,被
告戊○○、丁○○分別為黃茹容之兄、弟,如由被告戊○○
、丁○○繼續履行該債務,顯有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應
由被告戊○○、丁○○以繼承黃世川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