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陳國強住處10公尺前」應補充為「陳國強
住處正前方10公尺處圍牆旁」、第10至11列「陳國強住處前方119縣道旁」應補充為「陳國強住處前方119縣道上左側約30公尺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監視器」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並增列「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卷第37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告陳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8時許,至苗栗縣○○鄉○○村○○○000號「聖靈宮」前處,見 彭煥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插置在電門處未取下,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嗣後將竊得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附近道路旁。嗣彭煥明於同日19時許發現機車失竊,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陳國強住處10公尺前尋獲機車。彭煥明為當面質問陳國強,遂暫將機車停放在該處未予取回。彭煥明復於翌(6)日9時許返回停車處,見機車已移至陳國強住處前方119縣道旁,然因腳傷急於就醫,未及質問陳國強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煥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煥明於警詢指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