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月琴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7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甘月琴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13時19分許」更正為「13時30分許」、編號2「匯款時間」欄「11時33分許」更正為「11時23分許」、附表二編號6「提領金額」欄「1萬5000元」更正為「15萬元」,並增列「被告甘月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筆錄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甘月琴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主任」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清潔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 林美雪陳榮科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榮科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調解筆錄影本),且有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見本院苗簡字卷所附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陳榮科成立調解(告訴人林美雪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然此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陳榮科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陳榮科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有從中獲取所
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受騙轉入款項,再交由其他共犯上繳,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因被告已將提領款項悉數交付其他共犯,且被告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倘仍就被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金額(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林美雪30萬元甘月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陳榮科25萬元甘月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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