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翠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翠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1時32分許」應更正為「1時34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鐘翠萍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且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號被告鐘翠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翠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22時40分許起至翌(23)日1時15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以米酒烹煮之食物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23)日1時28分許,行經同市中山路與新倉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翠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翠萍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鄭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