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薰宜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薰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薰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
顧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告訴人 陳秋燕 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8號被告陳薰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薰宜未考領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晚上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大營路與建中街口,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且於超車過程亦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薰宜欲超越同向前方由陳秋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陳薰宜於超車時其車輛右後側擦撞陳秋燕所騎乘機車,致陳秋燕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陳薰宜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並撞擊陳秋燕倒地,亦知悉陳秋燕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車協助陳秋燕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且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秋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薰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秋燕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古宇鈞陳楷融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紀錄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車錄影器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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