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水帶銅頭拾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案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次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下稱第5660號裁定)。再按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從而,有關累犯之證據調查程序,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所為之程序,自無從以嗣後作成之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認原程序違背法令;惟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後所為有關累犯之判決程序,即應依上開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之,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2.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貪圖報酬,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曾有竊盜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23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其中僅紫色推車1台經尋獲後發還被害人 楊永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6頁),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其中消防水帶銅頭10箱尚未扣案,被告辯稱已交由「阿猴」帶走,無事證可佐,礙難憑採,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紫色推車1台部分則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1號被告林志宏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9日4時4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猴」(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猴」前往苗栗縣○○鎮○○街000號,再由林志宏與「阿猴」徒手竊取楊永興之消防水袋銅頭10箱(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紫色推車1輛(價值4,000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於111年8月9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旁草叢扣得紫色推車1輛(業經警方發還楊永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車輛車主 蔡淑敏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永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與「阿猴」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紫色推車1輛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張聖傳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