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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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為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為凱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毀損犯行之目的,在於著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台內之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雖兩者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而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之評價上認係一行為較為妥適,亦可避免過度評價,致產生刑法過於苛酷之形象,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7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葉雲倫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0頁),而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及附件附表編號3毀損之機台,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宥恕,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3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為3樣玩具,固未扣案,然價值共約新臺幣200元(見偵卷第56頁告訴人之陳述),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亦認無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又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並不影響告訴人日後另循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被告李為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用力搖晃葉雲倫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使選物販賣機台內之商品掉落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使機台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葉雲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為凱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苗栗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葉雲倫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為凱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附表各次竊盜案件,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所得,均已由告訴人葉雲倫領回,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婷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所竊得之商品選物販賣機損壞情形一111年9月24日18時46分3樣商品未損壞二111年9月30日8時29分充電線1條(已發還)未損壞三111年10月29日14時26分造型盒1個(已發還)軌道及搖桿毀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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