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08號、第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民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列「於111年6月13日下午」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6月11日13時1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劉光民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光民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前後2次毆打告訴人 羅雲里 、 陳秀良 成傷,且2位告訴人傷勢均不輕,又出言恐嚇告訴人陳秀良,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雖主張其有與告訴人羅雲里和解,並提出和解書1紙為證,然為告訴人羅雲里所否認,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秀良和解;又被告對其第一次犯行,雖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羅雲里,然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對其餘犯行,則均坦白承認;另被告第一次之犯行,係持鋤頭柄行兇,且告訴人羅雲里傷勢較重,此次之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劉光民第一次犯行之行兇工具鋤頭柄,非被告劉光民所有,被告劉光民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對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劉光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劉光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劉光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08號111年度偵字第8848號
被告劉光民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6鄰二十份193號居苗栗縣○○鄉○○村○○○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民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
與羅雲里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租屋處,持鋤頭柄毆打羅雲里,致羅雲里受有左肱骨上髁骨折、左側尺骨上端骨折、頭部損傷、右手背撕裂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㈡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12分至15分許期
間,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雜貨店內,先以徒手揮拳毆打陳秀良之頭部,復以腳踹陳秀良多次,致陳秀良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挫傷瘀血、右前額挫傷血腫、右頭顳枕部頭皮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㈢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下午與陳秀良通電話期
間,對陳秀良恫稱:如果你再回老家拜拜,就會臭扁你一頓,再剁成一塊塊的等語,使陳秀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雲里、陳秀良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劉光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羅雲里之犯行,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羅雲里先拿鋤頭柄要打伊,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羅雲里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 吳鴻軒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先把鋤頭柄搶過來,後來因為太生氣了,才拿鋤頭柄打告訴人等語,足信並無正當防衛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其犯嫌應堪認定。㈡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