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53號原告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藍明憲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
陳玫棗 被告 王榮煌王葉月英 之繼承人)
王維芳 (王葉月英之繼承人)
王志剛 (王葉月英之繼承人)
柏宜君 (王葉月英之繼承人)
王榮伯 (王葉月英之繼承人)
王榮亮 (王葉月英之繼承人)
王榮敏 (王葉月英之繼承人)
王麗霜 (王葉月英之繼承人)
許明俊
許瑋展 許淑雅 王彩琴
王碧玉 被代位人 王麗珍 (王葉月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維芳、王志剛、柏宜君、王榮伯、王榮亮、王麗霜、許明俊、許瑋展、許淑雅、王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麗珍(下稱王麗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5,728元及約定支利息、費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2664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聲請就王麗珍與被告王葉月英(歿)、王榮煌、王維芳、王志剛、柏宜君、王榮伯、王榮亮、王榮敏、王麗霜、許明俊、許瑋展、許淑雅、王彩琴、王碧玉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因王麗珍仍未清償系爭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維芳、王志剛、柏宜君、王榮伯、王榮亮、王麗霜、
許明俊、許瑋展、許淑雅、王麗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榮煌、王榮敏則以:這財產是我祖父的,有二房,我
姑姑跟我媽,子孫輩份不一樣,分在一起我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彩琴、王碧玉則以:我姑姑留給我的,我祖母 王黃
都是我們在照顧,喪葬費都是我們出的,我不同意他們這樣分,他們要補償我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麗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償還,其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被告王維芳、王志剛、柏宜君、王榮伯、王榮亮、王麗霜、許明俊、許瑋展、許淑雅、王麗珍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堪認為真實。再者,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王麗珍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以之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惟王麗珍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王麗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以供其後續以強制執行滿足債權之清償,即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無不當,符合各繼承人之公平,自屬可採。至被告王榮煌、王榮敏辯稱這財產是我祖父的,有二房,我姑姑跟我媽,子孫輩份不一樣,分在一起我不同意云云,然應繼分之比例係現行法律規定,與渠等所稱「備份」或「二房」縱有不符,亦應以現行法為準,是渠等所辯與法不符,難以採認。至被告王彩琴、王碧玉辯稱:我姑姑留給我的,我祖母王黃盡都是我們在照顧,喪葬費都是我們出的,我不同意他們這樣分,他們要補償我們云云。然原告之分割方式,亦僅係依照被告應繼分為分割,而應繼分之比例,揆諸前開法文,係依法規定順序及比例,與何人照顧無關,此部分抗辯亦與法有悖,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王麗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代位王麗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王麗珍應負擔之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佩蓁附表:
編號被代位人/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1王麗珍(被代位人)1/151/152王榮煌1/151/153王維芳1/151/154王志剛1/151/155柏宜君1/151/156王榮伯1/151/157王榮亮1/151/158王榮敏1/151/159王麗霜1/151/1510許明俊1/151/1511許瑋展1/151/1512許淑雅1/151/1513王彩琴1/151/1514王碧玉1/151/1515王葉月英之繼承人即王榮煌、王維芳、王志剛、王榮伯、王榮亮、王榮敏、王麗霜、王麗珍1/151/15(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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