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22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本件性質屬非訟事件,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155號裁定參照),蓋非訟事件法第三節有關費用之徵收及負擔規定,並同法第19條僅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而訴訟救助之規定明顯未在準用之列;另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2規定可知,法律扶助事件中亦限於訴訟事件始有該條文關於訴訟救助之適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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