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台中銀行存摺壹本、監視器鏡頭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上旬起」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5月上旬起,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並補充綽號「 小虎 」之人為成年人;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王朝琴 於警詢時之證述、賭博網站翻拍照片8張」。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監視器鏡頭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4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存摺1本,為案外人 許秀英 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被告甲○○女39歲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姓名年籍綽號「小虎」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上旬起,接續以其母親許秀英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公眾得撥打之電話聯結國際網路之功能登入TOP運動賭博網站(網址:210.184.11.131/Top/RoleCheck)經營本國職棒、籃球及各國運動賽事之賭博,提供帳號「UAS345」、「UA0282」分供會員賭客王朝琴(即綽號:大條)及某賭客等下注,與賭客對賭,由甲○○及綽號「小虎」各負擔10%及90%,若賭客未簽中,賭客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所指定許秀英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102年6月13日止賭客下注金額共2925萬9034元。嗣於102年6月13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段○○○號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台中銀行存簿1本及監視鏡頭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上開犯行,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且按參與運動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該運動賭博網站既係提供他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簽賭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之賭博,於接續比賽,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台中銀行存簿1本及監視鏡頭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03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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