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靖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靖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向 蘇麗玲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羅靖豪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及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不法犯罪所用,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年10月上旬某日17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均交付予自稱「陳東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羅靖豪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4日9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蘇麗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蘇麗玲先前向「 小陳 」借貸之款項,還款方式改為匯款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還款云云,致蘇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前 開羅靖豪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蘇麗玲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蘇麗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靖豪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1年11月28日(101) 兆嘉營 字第30號函及後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存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自述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有彰化縣役男體(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及兵(役)籍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29頁),惟參諸被告就其如何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可明確詳述,被告於本院亦自陳知道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其行為之意義均可清楚辨識、理解,是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際,應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按此,對被告之本案行為,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惟念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工作月薪約2萬元(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以及本院卷第40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一情,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應知所悔悟,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遵循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