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同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18日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96年4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埔鎮寶石派出所前方查獲,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被訴於96年4月18日某時許,在某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同一事實,業經本院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案已於同年7月2日確定,且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將「96年4月18日某時」誤載為「94年4月18日某時」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見96年度毒偵字第851號卷第33-3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同上偵卷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5號案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蔡欣怡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