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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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內,以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九二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六四二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尚微,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九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