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2人其住所雖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惟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均為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299-1、301、303、309、430-7、431-1、431-3、431-6、435-5、435-9、438-1地號權利範圍各108之1及309-5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亦均因上開不動產關係涉訟,亦得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被告有2人之共同訴訟,既有部分訴訟專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且有部分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亦為該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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