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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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展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展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展欣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7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5日20時50分起至同日21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內飲酒,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同德十一街口前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25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2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然仍辯稱:我機車本來是停在中正路上住商不動產公司的旁邊,我應該是有發動機車,我將機車移動2公尺到住商不動產公司的前面,想把機車停好,但我已經沒有印象我是以催油門的方式或以手牽、腳滑的方式移動機車的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見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我與另一個同事在巡邏時,剛好接獲勤務指揮中心之指派至查獲地點附近社區處理違規停車的案件,處理結束後恢復巡邏勤務的途中,我們騎著警用機車經過案發地點,看見被告手提一袋東西從便利商店走出來,將那袋東西放在機車的腳踏墊上後發動機車直接騎在人行道上,且被告騎車時也沒戴安全帽,大概騎了5、6秒鐘(有發動引擎、雙腳也已踩在腳踏墊上),但當時因我們見到被告已經違規了,故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請被告出示證件,但在對談中聞到被告有很重的酒味,我們就問被告有無喝酒,他起先一直說沒有,是剛從便利商店要買回去喝而已,經我們問他為何酒味這麼重後,他才回答晚上有喝一點,是出來買酒回去繼續喝,我們要求被告實施酒測,被告就一直盧、一直求饒要我們通融他,後來我們拿水給被告漱口,但被告把水整杯喝下去,實施酒測後數值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故我們就將被告移送偵辦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與本院勘驗查獲現場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詳後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系統等在卷可稽(103年度速偵字第3727號卷第13至15頁),上情自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查獲現場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13至19頁):
影片一開始(錄影時間為2014/6/15,20:55:23),被告穿著黃色上衣之男子在路邊人行道,被告身後為「住商不動產桃園中正加盟店」,該店燈光明亮、招牌清楚可見。...A警(A警皆未在畫面內,應是錄影之人):「很久,是喝什麼酒?」站在被告身旁之另名頭戴白色安全帽、穿著制服員警(下稱B警)要求被告下車,此時清楚可見被告係騎乘於一部機車上(錄影時間20:55:39)被告:「不要這樣子啊,我家住前面..」
B警:「請你下車」
A警:「不要這樣子啊,問你你說你沒有喝,阿你沒有喝
你又不敢測,我都聞到酒味你還跟我說沒有喝,阿沒有喝又不敢測」錄影時間20:46:12-20:56:21,A、B一再請被告下車酒測被告:「那我可能剛剛有,有一點的話這樣就過了啊」
A警:「什麼有一點的話就過了,你是喝多少東西,你是
喝什麼酒?」被告:「就兩瓶啤酒」
A警:「什麼時候,對啊你都不講,說我沒有喝,很久了
,多久我怎麼知道,一天兩天,還是什麼時候喝的我怎麼會知道咧?阿你又不講,又跟我說沒有喝,沒有喝你又怕...又怕酒測」被告:「對啦,有啦(點頭)」
A警:「有就有嘛,阿喝多少,看怎麼樣嘛,你什麼時候
喝的?」被告:「就剛剛才兩瓶啦」
A警:「剛剛才兩瓶,幾點的時候?幾點幾分的時候?」被告:「差不多半個小時」(A、B看手錶)
A警:「半個小時之前有喝兩瓶?」(被告點頭)
B警:「(看手錶)現在8點...55嘛」被告:「我家就在前面,就那邊前面而已啦(右手沿中正
路往遠方指去),是真的啦,1361巷啊」
A警:「阿你不要騎上面,不要不戴安全帽,我會攔你嗎
,對不對?攔到了你有喝酒,又在那裡怎樣怎樣幹嘛,來啦,我們來測一下看看啦,好不好(B警:「先下車啦」)也不一定會超過啊」被告:「不要這樣子嘛....」(對講機聲)
A、B勸被告下車,被告於錄影時間20:57:46跨下機車,
B警持酒測器至被告旁
A警:「不一定啦,兩瓶而已,還不一定會超過」被告:「可是我就一定會超過啊」
A警:「你這麼沒有把握喔?」被告搖頭
A警:「你的酒量應該不會這麼差吧?」被告:「我才...上上個月被...」A警向被告解釋每個人體質不同、酒精代謝之情況也不一樣
B警:「(手持酒測器予被告觀看)現在時間喔8點58」被告:「不要啦、不要啦」A警:「你要拒測阿?」被告:「可不可以饒我一馬(被告往下跪)」A警制止被告,並將被告拉起被告:「我4月...我4月多我才..」...被告:「可是我測我一定超過,可不可以幫幫忙」...
A、B警又勸說被告,並說明可抽血一事及抽血之程序被告:「不要這樣,你們就通融一下,(手指向A警處)
我就剛剛才出來」...
A警:「你自己要這樣拖,你是要怪誰,測沒有的話你就
回去嘛,沒超過的話你就趕快回去睡覺,對不對,如果有看到什麼程度,開單、扣車,還是怎樣,還是公共危險,我們也不知道嘛,你不就要吹出來,有數字,事情才能趕快處理...」被告:「(指向A警身後再划向其機車處)我才這樣過來,
這台車也是這樣過來而已啊,我也沒有」
A警:「一樣啦,你從那邊騎過來也是一樣阿...阿你
幹嘛騎在人行道上面?又不戴安全帽?你這樣講的過去嗎?阿被人家被我們攔下來了你怪...」
B警:「你家這麼近你就走路為什麼要...」
A警:「你怪東怪西的,對啊這麼近而已,你就...」
A警:「你沒怎樣我們怎麼會攔你(B警:我們剛是在前
面處理事情,我們剛在前面的社區處理事情)阿剛好彎過來,剛好看到你,阿你還怪我們說給你攔下來,這樣有道理嗎」B警向被告解釋處罰酒駕及酒測的相關規定是希望大家不要喝酒開車
0警:「你今天好好騎在那裡反而我們不會攔到你,阿你
在那邊騎摩托車又沒戴安全帽,阿手上又提3、
4罐啤酒,我給你攔下來,你還要怪我怎麼要攔,這樣不是很矛盾」被告:「唉唷,不要這樣子啦」...
A警向被告分析酒測程序及抽血或吹氣酒測之利害及影響,說明酒測的程序一定會進行被告:「沒有,因為我一定會被關的啊」...
A、B警再度勸說被告,並稱一定要施測,不是被告拖就可以。
A警走至路邊講對講機要求支援,然對講機的另一頭表示現在沒有人力....直至錄影時間21:24:02時被告方配合進行吹氣酒測。
(三)被告雖於本院103年12月24日審理程序中以上情抗辯,然其於本院103年10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竟辯稱「我在家裡喝的酒,大概是在查獲前5分鐘喝的,喝完之後我就走路去全家便利商店買啤酒,我從全家出來後,就去移動我的車子,我車子本來就停在那裡,我想說要把車子移好停在停車格,我就沒有發動引擎用牽的移車,警察就上前盤查我....(法官問:當天究竟有無騎乘機車?)沒有。」云云(審交易卷第19頁),所述前後不符,其供述憑信性極低,無法採信外,綜合證人證詞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錄影時間20時55分前即因未戴安全帽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查,警方攔查後見其酒味濃厚,方才欲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向被告說明相關規定、提供杯水予被告飲用,然被告一再藉故推託、欲向警方說情,以致警方認可能有強制抽血鑑定之必要,故以無線電請求巡邏車支援,再經數度勸說後,被告方於錄影時間21時24分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過之時間至少已約半小時,可見被告非但並無盲目順從配合警方要求之情事,反而一再想方設法避免酒測及遭移送偵辦,若被告僅欲將機車牽移2公尺停好,其自可在查獲時向警大力主張該情,何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6次左右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查獲(詳後述),對酒測之過程及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要件及處罰等情自不能委為不知,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直至本院提示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後,一見自己當時係跨坐機車上,還是因警方一再要求下方肯下車受檢,顯與一般僅是以手牽停機車情況不符後,方才改以該詞置辯,且承認自己當時「有發動機車引擎」,然自被告在現場一再向警強調自己「家就住前面而已」,員警還回以你家這麼近你就走路就好等情以觀,可見被告當時顯已發動引擎騎乘機車,欲直接返回家中。另起訴書雖誤指被告係騎車前往便利商店購物途中為警攔查,然被告實係於購物返家途中為警攔檢等情已認定如上,應予更正,併此指明。檢察官雖因被告否認其於警詢、偵訊中曾自白犯罪等情而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勘驗被告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審交易卷第19頁背面),然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於嗣後審理程序中說法又再變更,而本院並未以被告警、偵訊中之供述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故該等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展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爰審酌本件被告以上詞置辯,雖無可議,惟其非但於甫查獲時藉故拖延酒測約半小時,致警方需在人力不足之情況下耗費更多時間、資源處理本件案件外,於審理時一見證據與己所述不符,發覺無法自圓其說,方始更易其供詞,其於審判程序中為前後完全相左之供述,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審判之情形,足認並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①於93年3月23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749號判處罰金1萬元;②於96年1月23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
9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於96年2月13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④於97年1月1日在其上揭住處內飲酒後騎乘機車外出購物而為警查獲,為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⑤於98年1月1日酒後騎乘機車,然因不勝酒力倒臥路旁,經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出示證件查核,然被告非但拒絕配合、甚至與警發生拉扯一案,為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⑥於101年1月8日在其上揭住處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為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⑦於102年1月30日酒後駕車擦撞路邊護欄而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20號駁回上訴,上揭①至⑦案件均經確定在案,且⑦之部分被告入監服刑後,甫於10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即事實欄所載累犯部分),此節應為被告所明知,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依然我行我素,更形怠忽、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於出監未滿2個月即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必需科以重於前次酒駕案件所宣告之刑(即上揭⑦部分),且自上揭勘驗結果中被告在尚未受測前即頻稱自己的酒測值一定會超過法律規定之情,更足認其明知故犯、惡性嚴重,其酒後駕車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道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實屬非微,自應加倍嚴懲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0.57MG/L之犯罪情節,及其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之時間與距離、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智識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衡諸被告酒後駕車之距離尚短、且甫上路即經查獲、並未肇事,認該刑度應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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