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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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豪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705號、第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仁豪自民國100年6月8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負責為國泰人壽公司收取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利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內自102年1月7日起迄至同年3月27日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利用其業務上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利息之機會,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保戶 劉陳阿苗 之配偶 劉振國 、及保戶 邱加芳 ,各收取保單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30,453元、保險費48,000元後,接續侵占入己,而未將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繳還國泰人壽公司。
二、張仁豪於102年5月21日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詎其明知自己已不得再以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名義向該公司保險戶收取續期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6月間某日,趁國泰人壽公司保戶 陳惠玲 向其詢問
是否可以退保之際,在陳惠玲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住處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故意隱瞞自己已不得再以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名義向該公司保險戶收取續期保險費之事實,向陳惠玲佯稱:伊可以幫陳惠玲改保單降低保費,但要先收保費等語,而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陳惠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續期保險費共計50,400元予張仁豪。
㈡於102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趁國泰人壽公司保戶 蔡宏偉
向其詢問是否可以退保之際,在桃園市○○區○○○街與中園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內,故意隱瞞自己已不得再以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名義向該公司保險戶收取續期保險費之事實,向蔡宏偉佯稱:保險解約須先繳納1年半保險費即54,000元,其願意幫蔡宏偉代墊其中26,000元,蔡宏偉(起訴書誤載為「張仁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僅須繳交28,000元即可等語,而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蔡宏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8,000元予張仁豪(詳參閱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仁豪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林洤興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國泰人壽公司任免調遷業務紀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員勞動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基本資料、侵害明細表。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上向保戶劉陳阿苗、邱加芳收取款項之機會,將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屬於國泰人壽公司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運用相同之手段,而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至被告先後收受被害人陳惠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之行為,雖各有數次,但其迭次收受財物,無非均欲達最終之得財目的,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1業務侵占罪、2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開國泰人壽公司之款項共
計78,453元,所為非是,又貪圖不法利益,謊稱仍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名義,以此方式詐取公司保戶之保費共計78,400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前揭犯行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保戶│日期│地點│金額│侵占項目│證據││││││(新臺幣)│││├──┼────┼───────┼───────┼────┼───────┼────────┤│1│劉陳阿苗│102年3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中│30,453元│收取保單貸款利│1.證人劉振國於檢│││(付款人││山東路三段429││息│察事務官詢問時│││劉振國)││巷87弄31號│││之證述(見102││││││││年度他字第5784││││││││號卷,下稱他卷││││││││,第34至35頁)││││││││。││││││││2.聲明書(見他卷││││││││第4頁)。││││││││3.交付款項明細表││││││││(見他卷第4頁││││││││)。││││││││4.繳費通知(見他││││││││卷第5頁)。│├──┼────┼───────┼───────┼────┼───────┼────────┤│2│邱加芳│102年1月7日│桃園市中壢區中│2,000元│新投保儲蓄險│1.被害人邱加芳於│││├───────┤北路182號1樓├────┤│檢察事務官詢問││││102年1月8日││2,000元││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8至29頁)││││102年1月9日││8,000元││。│││├───────┤├────┤│2.聲明書(見他卷││││102年1月11日││2,000元││第6頁)。│││├───────┤├────┤│3.交付款項明細表││││102年2月21日││5,000元││(見他卷第6至││││(起訴書誤載為││││8頁)。││││「102年2月1││││││││日」)│││││││├───────┤├────┤│││││102年2月24日││3,000元│││││├───────┤├────┤│││││102年2月25日││3,000元│││││├───────┤├────┤│││││102年2月28日││3,000元│││││├───────┤├────┤│││││102年3月1日││10,000元│││││├───────┤├────┤│││││102年3月16日││2,000元│││││├───────┤├────┤│││││102年3月21日││3,000元│││││├───────┤├────┤│││││102年3月25日││2,000元│││││├───────┤├────┤│││││102年3月27日││3,000元│││└──┴────┴───────┴───────┴────┴───────┴────────┘附表二:
┌──┬────┬───────┬───────┬────┬───────┬────────┐│編號│保戶│日期│地點│金額│詐欺之項目│證據│├──┼────┼───────┼───────┼────┼───────┼────────┤│1│陳惠玲│102年6月16日│桃園市中壢區洪│20,000元│續期保費│1.被害人陳惠玲於│││││ 秉坤 婦產科│││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卷第21至││││102年6月18日│桃園市埔心區某│20,000元││23頁)及本院審│││├───────┤萊爾富便利商店├────┤│理時之證述。││││102年6月25日││4,400元││2.聲明書(見他卷│││├───────┤├────┤│第9頁)。││││102年7月2日││6,000元││3.交付款項明細表││││││││(見他卷第9頁││││││││)。││││││││4.陳惠玲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93號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 (見他卷││││││││第10至11頁)。│├──┼────┼───────┼───────┼────┼───────┼────────┤│2│蔡宏偉│102年7月17日│桃園市中壢區中│28,000元│續期保費│1.告訴人蔡宏偉於│││││園路上 某萊爾富 │││警詢、檢察事務│││││商店外│││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分見102││││││││年度偵字第196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10││││││││頁、第32至33頁││││││││;他卷第21頁至││││││││2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70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18頁、││││││││23至24頁、第30││││││││至32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2.專函通知(見偵││││││││卷一第11頁)。││││││││3.本票(見偵卷一││││││││第12頁)。││││││││4.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見偵卷一第││││││││23至26頁)。││││││││5.聲明書(見他卷││││││││第12頁)。││││││││6.交付款項明細表││││││││(見他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