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棟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行經上開道路30之27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雖因天候有霧且晨間光線視距不良,然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道路右側行駛,適告訴人 吳清 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對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挫傷、左小腿多處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