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耿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耿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仍」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礦迫水」更正為「礦泉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板模工人,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所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對國家法治有所戕害,亦對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士氣有所影響,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