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詠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詠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接續」更正為「各別」,第7行「等語」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吳孫南 ,使吳孫南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第9行「等語」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孫南」,第9至10「足生危害於安全」更正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詠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時間上明顯可區分,且犯意難認為相同,應予分論併罰。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然被告2次犯行前後相距2小時,且被告係於第一次恐嚇告訴人吳孫南後,離開現場後,復回到現場恐嚇告訴人,難認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以99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本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使告訴人陷於恐慌之中,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