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上字第45號上訴人 陳錦斯 被上訴人楊綸
卓慧貞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依約支付房屋裝潢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48,000元予被上訴人,但工程除了打拆外,幾無進展,延宕未能完成裝潢。爰求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31刑事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