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來 相對人豪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8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函覆已扣押聲請人存款531,804元,聲請人為此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3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874號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8,126元,及其中45,12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函覆已扣押聲請人存款531,804元,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87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故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院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就前揭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合計為3年4個月),則以此計算相對人就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86,354元(518,126×5%×3又4/12=86,35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86,354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