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95號原告 謝啓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月7日21時5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之地面繪有紅實線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同年8月1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8月1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系爭地點)無法通行的路,住家樓下。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依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地點,
勢必迫使其他用路人、車輛繞道而行,更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就客觀事實上而言,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確實具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又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機關查復意見,且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復考量系爭汽車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為憑,舉發機關之舉發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無法通行及住家樓下等語,惟按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既未區分公有或私有之土地異其規範,而僅以「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管理法規之「道路」之認定,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經查,由Google地圖資料及街景可知,系爭違規地點為該路段「L」巷道之轉彎處,且系爭違規地點為明志路一段483巷之巷內部分住戶唯一聯外通道,兼具消防救生功能。縱系爭違規地點屬私人土地,又該通道又提供不特定人穿越行走,上開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道路,時日長久,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事實,可認其性質具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上開紅實線為交通權責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並非私人劃設。是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裁罰,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亦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於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7條之1、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郵寄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5月1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
106年8月9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函、舉發單位106年8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43853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107年1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392229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系爭地點地圖、民眾檢舉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
12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路段汽車停車之位置,是否為道路範圍?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車,是否構成「「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既未區分公有或私有之土地或是否屬於所謂之「無尾巷」而有異,僅以「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管理法規之「道路」之認定;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依被告提出系爭地點之地圖資料可知,系爭地點為該路段「L」巷道之轉彎處,且系爭地點為明志路一段483巷之巷內住戶唯一聯外通道,兼具消防救生功能。
不論系爭地點是否屬於私人土地,該路段顯係提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核屬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無法通行的路,住家樓下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本件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繪有紅實線處之道路上)確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予以舉發,被告據以裁罰,均無違誤,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