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HONGHIEU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1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LEHONGHIEU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LEHONGHIEU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18時2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翔寶貝娃娃店」,因見該店內貨架上擺放HELLOKITTY娃娃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750元),甚為喜愛,然身上未攜帶足夠金錢可資購買,經央求店長 鄭淑惠 贈送該HELLOKITTY娃娃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鄭淑惠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HELLOKITTY娃娃1個,鄭淑惠隨即與之拉扯(未成傷),然LEHONGHIEU仍得手,而攜該HELLOKITTY娃娃1個離去現場。嗣經鄭淑惠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HELLOKITTY娃娃1個(已發還鄭淑惠),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LEHONGHIEU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HONGHIEU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9、47、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淑惠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6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贓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行為後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逕卷第23至27頁、第31頁、第53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趁人不備,徒手搶奪商品,不僅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造成被害人心理極大恐懼,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所為依其國內刑法仍屬犯罪行為,顯見被告違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所搶奪商品之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領據可參(見警卷第31頁),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從事農業(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搶奪之HELLOKITTY娃娃1個,已返還被害人鄭淑惠,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