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鄭旭廷 律師戊○○丁○○被告即反訴原告 龍謄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黃紀錄 律師乙○○複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 詹文賢 」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至原告另認本院就違約金與正門及鋁門窗部分之金額,其判決之結果與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具狀聲請更正等語,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經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三項分定有明文。蓋更正裁定既係因原判決有誤寫、誤算等之顯然錯誤,法院自得依聲請或依權為之,惟若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此時因上訴審法院就原判決有關實體上之爭執及是否有誤寫、誤算之錯誤均得加以審究,自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則查,本件已據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是就原判決有關實體上之爭執及是否有誤寫、誤算之錯誤之情事,自宜一併由上訴審處理,附此一併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