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五二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偽造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付款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金額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正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又被告盜用被害人丙○○印章係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事後亦已清償被害人丙○○十八萬元,再被告所偽造支票之面額係十八萬元,並非甚鉅,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致觸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衡情顯堪憫恕,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盜用其妻之印章,偽造系爭支票,偽造之面額為十八萬元,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初犯本罪後悔莫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刑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至偽造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付款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金額十八萬元正之支票乙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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