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四九五三一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九五三一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於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領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活動車牌)使其無法辨識」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裁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
二、異議人則以:其所有之前開機車車號牌雖鎖於可翻轉之號牌座上,惟並無違規使用,號牌朝後面與地面呈現九十度,均與現行規定相符,並無於使號牌達不能辨識之狀態。號排懸掛之牌座雖係活動式,但道路交通法規並無規範號牌座之型態,且異議人該車號牌,依規定懸掛於機車指定位置(即煞車燈下方),並無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於他處之情形,亦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號牌者」或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故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事實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號牌;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明定。其中所謂「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係以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懸掛者為前提,機器腳踏車係以其號牌未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為處罰要件;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旨在禁止「使不能辨認牌號」之行為,故在車牌安裝其他器具者,自應查明有無致使不能辨認牌號之情形,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因「領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活動車牌)使其無法辨識」之違規,遭警舉發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九五三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三0二000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然舉發當時該車牌確依指定位置懸掛,並無車牌向上翻起致無法看清車牌號碼之情形,亦據舉發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員警甲○○到庭結證屬實。觀之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異議人既已將車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無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之情形,雖其車牌上方加裝旋轉鈕,但尚不妨礙車牌號碼之辨識,此亦有證人甲○○當庭繪製之車牌旋轉鈕草圖一紙復卷可稽。再者,依前開規定觀之,其立法意旨係汽機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若已懸掛號牌且未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能否單以號牌加裝旋轉鈕之行為,遽認異議人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使其無法辨識」,顯非無疑,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虛詞,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號牌既無不依規定規定懸掛,且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號牌裝置之旋轉鈕於舉發時有何不能辨認其號牌之程度,自難僅憑舉發員警之判斷,即認異議人有「領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使其無法辨識」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舉發機關所裁罰之違規行為情形,異議人之號牌既無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遽予處罰,即有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