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0、四二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合計淨重叁佰貳拾貳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又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點貳貳公克)、摻有海洛因之捲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審判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免刑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該次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五樓之二及同市○○路○段○○○巷○○號八樓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一日約施用數次。己○○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一公克)、摻有海洛因之捲煙一支,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五樓之二持有之,後又於不詳時、地,再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二一公克),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八樓持有之。嗣為警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前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二點○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滲有海洛因之捲煙一支等物;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六時五十五分許,在前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十包(合計淨重三二○點五六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包)、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二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持有海洛因之理由,且伊亦不知前揭二處所內有海洛因,或係其他友人所遺留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武昌派出所,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00六號檢驗通知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三二二點五六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等物扣案可佐,被告關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審判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屬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號五樓之三被告租屋處所,搜出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摻有海洛因之捲煙一支;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八樓被告所持有之袋子中,搜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二一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在卷,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甲○○、丙○○所證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附卷可稽,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五一五號、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一一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
㈢就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搜得之海洛因部分,摻有海洛因之捲煙一支係由書桌左側
上方抽屜內所起出,海洛因一包則係由書桌上之置物籃內所搜得,除據執行搜索之警員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記載甚詳外,並有當場拍攝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此點,並附記於前述照片下方。雖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稱海洛因一包應係由女子所使用之首飾盒內所搜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然其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搜索時間將近二年之久,記憶或有所模糊,且被告既不否認該海洛因為其房間內所搜出,無論係於置物籃內或首飾盒內發現,對其犯行之成立無甚影響,衡情警員於製作警訊筆錄或扣押物品目錄表時,並無虛構事實之理,況於首飾盒內搜出應更不利於被告,是警員於案發當時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既距搜索時較近,且經被告確認,應較可採。另該置物籃依卷附照片所示(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0號卷第八頁),雖屬小型,仍有一定之體積,依常情研判,似難置入一般女子所使用之首飾盒,況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中業已載明係於「書桌上之置物籃」內發現,故證人甲○○稱或許該置物籃係由首飾盒內所起出,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㈣上開摻有海洛因之捲煙係於被告前揭中央路二段租屋處所之書桌抽屜此一隱蔽處
所內發現,應係居住使用該處之人所持有,而海洛因雖係於置物籃所發現,但係毒品,衡情一般出入之友人並無隨意放置之理,在場被查獲之同案被告庚○○於警訊中亦否認為其所有,是上開毒品應為居住使用該處之人所持有,當無疑義。而該中央路二段之址係被告所承租居住,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警方執行搜索時被告亦在其內,此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辯稱已搬離該址一陣子,搜索當日僅係進去收衣服,然依證人甲○○所述:「(檢察官問:當時現場是否有打包或是沒有人單,但是好像要搬家的樣子,因為被告他有說他要搬家。(檢察官問:現場是否有男子居住的跡象?)答:我在房間裡面只有看到女孩子的衣服,我搜索的地方只有衣櫃及床,依照我們的經驗那裡就是女孩子居住的地方,因為衣服及首飾都是女孩子的,而且房間很乾淨。」等語觀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不論被告當時是否有意搬離,該處內部既尚有女性衣物及床單,即非不能居住,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該中央路二段租屋處曾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故該處當時應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推稱前述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捲煙一支及同年十二月
二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均為其綽號「 阿德 」之男友所有,然查被告於案發後在警訊中供稱前揭土城市○○路○段之址係由其所承租,並與男友綽號「阿德」者共同居住,所搜得之海洛因及捲煙均係其男友「阿德」所有,其與「阿德」認識大約半年,同居五個多月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背面),然其於警訊中卻無法提供「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嗣解至檢察署訊問時,則稱其男友為「 林明德 、六十一年次、住臺北市」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後於檢察事務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時,又改稱前揭海洛因及捲煙為 李明德 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伊不太認識李明德,認識沒多久,不知其年籍,住在萬華等語,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李明德大概六十一年次,係以行動電話聯絡,但號碼忘記了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稱阿德即為李明德,三十幾歲,之前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住在萬華,聯絡電話一支則為0000000000,另一支不記得了等語(請參見各該訊問筆錄)。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所查獲之海洛因一包,被告先則於當日警訊中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為黃金木所留下,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迄至本院審理中則均改稱該海洛因及同時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十包亦為李明德所寄放等語(參見各該訊問筆錄)。按「阿德」若果係被告之男友,且曾同居五個多月,前揭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十包合計淨重達三百二十點五六公克,價值不斐,阿德竟能寄放於被告處,顯見被告與阿德間應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且互相熟識,依常情研判,被告縱使不知詳細年籍資料及式。然被告先稱不知「阿德」姓名,後又稱為林明德,再則稱為李明德,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間均在勒戒所及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述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行動電話號碼忘記了,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竟又記起,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似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而該行動電話號碼經本院函查結果,使用人為 廖德仁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傳真函乙份在卷可參,然被告稱並非此人,本院調取與被告描述相近年籍之李明德口卡照片二十六人供其指認,被告亦稱不在其中,證人即認識被告數年之友人壬○○、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沒聽過被告曾有李明德或阿德之男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是否確有李明德其人,實值存疑。再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十包部分,被告原稱為李明德所寄放,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竟又突然改稱係因販賣安非他命之人急需用錢,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故向其購買等語觀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可見李明德根本為被告卸責之對象,又無法交代李明德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查證,是綜上研判,被告所辯上開毒品均係李明德所持有或寄放,當屬虛構,洵非可採。據此,前述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及捲煙一支既係於被告之居住處所及被告所持有之袋子中搜出,自係被告所持有無疑。
㈥另被告雖又辯稱其並不知前揭中央路二段租屋處有前述海洛因一包及捲煙一支等
物,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查獲時袋子中有海洛因一包云云,然其於前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業已自承其當天至該中央路二段租屋處時,就發現上開毒品等語(參見前揭訊問筆錄),是其就此部分事後翻異前詞,尚非可採。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被告係於前揭中央路三段樓下,攜帶手提袋離去時,為警在其所持有之袋子中發現,除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甚詳外(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亦為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而該袋子中除海洛因之外,另有安非他命二十包,被告亦坦承其知悉該二十包粉末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被告長期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業如前述,所認識之友人庚○○、戊○○為警查獲時身上均攜帶海洛因,與被告同居過之前男友黃金木亦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參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自有足夠之經驗分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不同,上開毒品既置於被告所持有之袋子中,自係被告所親自放置,不論該海洛因為何人所有,於放置過程中,被告當已知悉為海洛因,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不知為海洛因云云,亦非可採。此外,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雖均呈鴉片類之陰性反應,無從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然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於九十一年年中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偶爾抽而已,沒常抽,最後一次不記得何時吸食了,距離我被士林分局查獲時已有一陣子了」(參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否被告因此而持有海洛因,不無可能,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即已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論其持有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故被告以其未施用海洛因為由,認無持有海洛因之必要,尚乏所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除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其餘就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其中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處罰規定並未變更,且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施行前後之該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故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依新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修正後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施用安非他命之頻率及次數過高,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過鉅,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僅約三公克餘,危害尚非重大,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屬過重,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三二二點五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二二公克)係毒品,另摻有海洛因之捲煙一支,因無法將其上之海洛因自捲煙中析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八樓持有安非他命二十包共計淨重三二○點五六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包),嗣為警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安非他命二十包、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二包(共計一百六十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持有毒品罪二者之犯罪態樣及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有別,事涉罪名與刑罰甚鉅,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意圖自應審慎認定之,始符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若無積極證據或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率認該當於意圖販賣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乙○○、壬○○、戊○○於警訊中之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合計淨重三二0點五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二包(共計一百六十個)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所為刑鑑字第0九一0三二七七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前揭安非他命二十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辯稱該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係由李明德前一天寄放於伊處,約好隔天來拿,又稱該安非他命係因販售之友人亟需用錢,且被告本身亦需購買施用,方購買大量之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按戊○○、乙○○、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六時許,係因警員於戊○
○身上起出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於壬○○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二包,而懷疑渠等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 嗣渠 等於警訊中供出毒品來源,顯與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係,故就本案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而言,渠等單純係就其親身所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性質上即屬證人之身分無疑,並非單純之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亦係以證人之身分命其出庭證述,此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自明。復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不論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修正後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均有相同規定。本件證人戊○○、乙○○及壬○○於警訊中就其購買毒品來源部分之供述,既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該部分之刑事程序係於前揭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本案足以證明被告所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之證據,僅有前述扣案物品。然查扣案之二十包安非他命中,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雖有十三包之重量相同(均約淨重十七點五公克),然此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親自分裝,如係被告向他人所購買,亦有可能係該販賣者分裝後售予被告,縱係被告以前述分裝袋所親自分裝,亦未必即係基於販賣之意圖分裝,為便利攜帶至他處施用,或係基於轉讓他人之故意而分裝,亦有可能。而扣案之分裝袋雖達一百六十個,然該所謂分裝袋,乃係小型之透明塑膠袋,單價甚低,市面上並無分開零售,通常為數十個或一百個小塑膠袋裝成一袋為最小購買單位,本次扣案之一百六十個分裝袋即係置放於二大包中,有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換言之,消費者每次至少要購買將近一百個小塑膠袋,且分裝之目的除便於攜帶施用外,亦可用於轉讓他人,業如前述,自不能因查扣分裝袋達一百六十個而逕行推論被告有分裝販售之意圖。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其用途甚廣,一般毒販因恐遭人檢舉,並非均於隱蔽之住宅或辦公處所交易,於公開場所趁機交易亦時有所聞,故購買者未必能當場秤重,是該電子磅秤亦有可能係被告購入毒品後確認重量之用,是不能以前揭扣案物品逕認被告具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雖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先稱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黃金木入獄前所遺留,嗣又稱為
李明德所寄放,於本院審理後期又稱係其與其他人所合資購買,所供前後不一,甚難予以採信;且扣案之安非他命共計淨重高達三百二十公克之多,依本院審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職務上經驗觀之,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縱係與他人合資,亦罕有一次購入如此大量安非他命之情形。然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使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無法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行為,否則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提之前揭證據,僅得以推測方式認為被告或有可能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如此數量之安非他命,但因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雖比一般稍多,究非數公斤以上等鉅量,故不能排除仍有其他持有動機之可能性存在,並無法僅憑持有毒品數量稍多之客觀事實,即確信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是其證明力尚有不足。據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資審慎。另被告此部分既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扣案之前揭分裝袋一百六十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即無從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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