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О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甲○○處拘役伍拾日、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補充: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按被告丙○○於該案係將其妹 賴淑貞 購入之仿冒商品販賣他人,與其所犯本案係共同製作仿冒商品之犯罪事實不同,被告丙○○應係另行起意,而與前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及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十行「僱用亦知前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丙○○」,為「僱用亦知前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乙○○(起訴書誤載為丙○○)」。證據部分並補充:檢視報告書、 路易威登 產品鑑定意見書、香奈兒產品鑑定意見書、芬蒂產品鑑定意見書各一份。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聲請人於聲請簡易處刑書業已論及販賣仿冒商品部分,漏論此法條)。被告等人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前開相同註冊商標之圖樣,及販賣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丙○○前均有違反商標法等前科,仍不能知所悔悟,被告丁○○立於主謀之地位,被告乙○○則僅係領薪受僱於被告丁○○,被告甲○○、丙○○則僅居於配合丁○○製作前開仿冒品,被告等之行為對上開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僱被告丁○○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裁皮機│一台│├────┼────────────────────┼─────────┤│二│針車│四台│├────┼────────────────────┼─────────┤│三│刀模│二十二個│├────┼────────────────────┼─────────┤│四│LV模板│一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LV皮包│八十五個│├────┼────────────────────┼─────────┤│二│LV皮夾│二十個│├────┼────────────────────┼─────────┤│三│LV香煙盒│六十個│├────┼────────────────────┼─────────┤│四│LV皮革│二捲│├────┼────────────────────┼─────────┤│五│LV皮包半成品│三百五十片│├────┼────────────────────┼─────────┤│六│LV扣環│九千一百個│├────┼────────────────────┼─────────┤│七│LV錨釘│四萬個│├────┼────────────────────┼─────────┤│八│香奈兒皮包│五十個│├────┼────────────────────┼─────────┤│九│香奈兒皮夾│二百九十個│├────┼────────────────────┼─────────┤│十│香奈兒皮帶│一百個│├────┼────────────────────┼─────────┤│十一│香奈兒扣環│二千個│├────┼────────────────────┼─────────┤│十二│香奈兒扣環零件│一萬八千個│├────┼────────────────────┼─────────┤│十三│香奈兒釦子│四千個│├────┼────────────────────┼─────────┤│十四│芬蒂扣環│九千四百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