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元。
聲請人至遲應於前開核定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七○之一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村○○路七之一號房屋返還聲請人,自應以前開房屋價值作為本件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復查,前開房屋為磚造,屋齡已逾四十年,無保存登記,其價值當不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爰核定本件標的之價額為三十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標的之價額為三十萬元,故應徵調解聲請費一千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聲請人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一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