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0二四二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0二四二九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迴車時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致其左側車身與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行駛之BEG─二六一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致BEG─二六一號重型機車駕駛人 李啟銘 受有手、腳多處挫傷、左邊肋骨一根骨折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後,由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則以:(一)當日駕車於臺北市○○路○○○號前迴轉時,突有一未開大燈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後方疾駛而來,撞擊異議人車輛左後方,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告知該機車騎士李啟銘酒測值超過規定,違反公共危險而遭開立罰單,後隔數日雙方談妥,由李啟銘賠償異議人車損三千元後達成和解;(二)本件車禍肇因於機車騎士李啟銘酒後駕車,行駛於內快車道,行駛時未開大燈,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擊異議人車輛左後方,並非異議人違規駕駛所造成之事故,且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三)如依本件之裁罰,異議人駕駛執照遭吊扣三至六個月,頓時失去此份工作,家計將生重大影響,實有失公允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迴車時,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本件車禍肇事致李啟銘受傷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其否認有違規駕駛之事實,辯稱:本件車禍肇因於機車騎士即案外人李啟銘酒後駕車,行駛於內快車道,且行駛時未開大燈,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擊異議人車輛左後方,並非因異議人之違規所致云云。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二車撞擊後車輛損壞部位,異議人駕駛之FG─五九七號營業大貨車係左前輪檔泥板後方撞損、左前輪彈簧片撞痕、左側防捲入護條下方刮擦損,李啟銘騎乘之BEG─二六一號機車則為前車頭撞損、左側車身倒地刮損、左側車身撞損等情,足徵異議人駕駛汽車迴轉前未確實注意左後方來車,適為在後之被害人機車煞車不及而撞上。且異議人亦自承其於外側車道上往東迴轉等語(參卷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異議人既自外側車道逕行迴轉,其迴轉行經內側車道前自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否則同向行駛內側車道之車輛極有可能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再參酌卷附之原舉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認是異議人行駛至肇事地點迴轉時,該車道間既無任何遮蔽物阻礙視線,異議人自應注意迴轉時車道內有無車輛往來,詎其竟於駛至內側車道前疏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即擅自迴轉,因而肇事致李啟銘受傷,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案外人李啟銘是否有酒後駕車、超速或其他過失,及雙方事後簽訂之和解書,均不影響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判定,併此敘明。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各節,並非足採。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B號函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新法,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異議人(即新法不必吊扣駕駛執照,僅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一一號裁定亦採同一見解),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新法為本件之裁判。至原處分機關以交通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函釋意見,認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處罰,核與上開「從新從輕」原則相悖,況且該交通部行政函釋依法不得拘束本院,是原處分機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並非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在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就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裁決,且原處分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外,復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亦與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已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相違,均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爰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同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