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串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串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原記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時許」,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二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原記載「 銘宏 所騎乘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失竊之贓車」,應更正為「銘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失竊之贓車」;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原記載「詎甲○○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詎甲○○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原記載「之制服。」,應更正為「之制服,並扣得甲○○自備之鑰匙一串。」,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書誤載為益診斷證明書)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普通傷害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僅涉犯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處斷,惟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理中追加起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並變更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二罪間,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本院毋庸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普通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罪刑之科處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其因恐竊盜之犯行為警查知,故與執勤之員警發生扭打,並以自備之鑰匙將員警受傷,藐視公權力執行,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一串,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為被告所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