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