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甲○○、乙○○經原審諭知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交保但又遭限制出境,聲請人等係漁民,如無法出境捕魚不僅影響生活,更難以償還向他人借來交保之金額,爰請求解除出境限制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罪嫌重大,經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法院以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在案,足見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所運輸毒品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雖無羈押必要,然本件被告等既係運輸第一級毒品,衡其犯罪性質及所運輸為走私毒品,本院認其等限制出境原因仍均存在,是其等聲請解除出境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