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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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29號聲請人 劉平雄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劉震雄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劉震雄(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臺南市竹篙厝百十七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劉震雄之兄長,失蹤人劉震雄未婚,無子女,其於昭和15年12月13日遷入臺南州臺南市竹篙厝百十七番地寄留後,於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已無設籍資料,迄今生死不明,而失蹤人劉震雄之母親劉楊水治已於101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遺產,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繼承人,為處理母親之遺產,爰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影本、臺灣省臺南市東區戶口清查表影本、戶籍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經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失蹤人劉震雄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資料一節,亦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25日南市東戶字第102000014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