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岳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岳霖於民國99年4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攔檢警員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嗣於100年10月12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罰鍰,並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駛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617號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完成書立悔過書、40小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次,異議人已履行完畢,未料原處分機關仍為上開裁處,請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43號參照)。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2日為本件裁決後,係於同年10月17日,由屬郵政機關之九曲堂郵局,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7之15號之住所乙情,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證,自堪認定。而上開裁決書,既於100年10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異議人上開住所,依據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於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且因異議人居住在高雄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於100年11月7日以前為之,惟異議人遲至100年11月22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異議,由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即足資證明,有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狀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主張因長年在外地工作致延誤提出,然前開期間係屬不變期間,故異議人上開主張,無從採認,其聲明異議既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