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建勳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分別於:㈠99年7月1日下午4時許;㈡99年10月間某日;㈢99年11月間某日;㈣99年12月初某日,均在吳建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各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吳建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0頁)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情節相符,並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偵卷第18頁證物袋內)在卷,另A女因懷孕13週,於100年2月16日接受門診手術,行子宮內膜括搔術終止懷孕,而被告與A女胚胎間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6%,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8日刑醫字第1000078703號鑑定書(偵卷第18頁證物袋、審侵訴卷第1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㈡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成熟,仍與A女發生如事實欄所載之4次性關係,並使A女因而懷孕,惟其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年僅18、19歲,年紀亦輕,且因男女朋友間情投意合而發生性行為,犯後復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A女與告訴人即A女法定代理人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1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因年紀相近之男女
朋友關係而發生性行為,犯後復坦承犯罪,且已獲得A女及告訴人之原諒,均如前述,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