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9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關於本件被告陳玉峰之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陳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8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7年度訴字第4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7年度訴字第5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㈢98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㈣98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㈤98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㈥98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㈦98年度壢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㈧98年度簡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㈨98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㈥、㈨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㈠、㈡、㈢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㈣、㈦、㈧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嗣於101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玉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8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98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玉峰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10月2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