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張太芳
張永義 方燕雪 蔡金誠 謝聰明 相對人 何明德
林美麗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張太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張永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方燕雪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蔡金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謝聰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裁判費│12,286元│聲請人張太芳預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裁判費│2,100元│聲請人張永義預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裁判費│4,300元│聲請人方燕雪預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裁判費│2,100元│聲請人蔡金誠預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裁判費│3,420元│聲請人謝聰明預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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