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聲請人 王彥彬 相對人 王睿勳 關係人 王駿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睿勳(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彥彬(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睿勳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王睿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彥彬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因疑似罹患雙極症(雙極性情感疾患,主要特徵為患者不斷經歷躁、鬱二種相反的極端情緒狀態)而住院,迨至102年7月間,持續有不明人士前來家中,以相對人積欠債務為由向聲請人母親索取金錢,經瞭解後始知,因相對人罹患雙極症無法自主,不斷購物、刷卡,或四處向人借錢,再交付名片予交易對象,致有債權人至家中索債。雖相對人罹患雙極症曾延醫診治,但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由於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願任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
1項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存根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王睿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睿勳之監護人。如相對人經鑑定結果未達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
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院審酌相對人王睿勳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之意見,認相對人為「情感性精神病」,今年曾有躁症發作合併精神病症狀,當時無法適當評價所為之法律行為所須負擔之義務,嚴重影響意思表示之能力;目前雖經治療後,情緒相對平穩,已無精神病症狀,但僅為緩解初期,且相對人現下認知判斷力仍受疾病影響,已較過去差,整體社會功能有所缺損。考量情感性精神病反覆發作之疾病特質,且相對人於過去病史中,於症狀發作期間,確實造成其整體認知功能與判斷力有明顯缺損,繼而影響意思表示之能力,故為防止財產之逸散,推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院
102年12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王睿勳之心神狀況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則聲請人聲請對王睿勳為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王睿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查聲請人王彥彬為受輔助宣告人王睿勳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王睿勳之輔助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王彥彬為受輔助宣告人王睿勳之長子,彼此關係密切且同住一起,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王睿勳之輔助人,是由王彥彬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睿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彥彬為受輔助宣告人王睿勳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