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18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 張銘寬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銘寬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銘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鈞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家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銘寬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張銘寬僅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現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對被繼承人之債權無法實行而聲請強制執行,且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714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因而,以被繼承人張銘寬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銘寬之遺產管理報酬,祇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極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爰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
二、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定;另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聲請狀主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據以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則法文既然明文應由法院酌定,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四0七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銘寬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本院參酌聲請人檢附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149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知被繼承人張銘寬遺有價值362,000元之不動產,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主要為處理一般動產執行案件,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5,000元,即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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